变宝网09月30日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概念】本方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采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服务体系,统筹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等设施建设。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采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和采用者责任】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农药采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条 【鼓励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组织协调企业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八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九条 【回收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种类、分布和产生等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并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生产者、经营者回收】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谁生产、谁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法。
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保存两以上。
第十三条 【包装物要求】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回收。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者采用易资源化使用、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采用便于回收的大容包装物。
第三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四条 【贮存要求】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设置专门场合或容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 【运输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运输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六条 【资源化使用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以后应当根据“回收于农田、再用于农业”的原则充分资源化使用,继续用作农药包装或作为生产农药包装等农业生产用具原料,不可以资源化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使用。
第十七条 【回收处理成本】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成本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财政加入,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使用活动。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其回收、贮存、运输、处置成本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预算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工作履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根据本方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未回收责任】 对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者、推销者、采用者未及时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责任和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未建立台账】 对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管理者未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用语含义】本方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行日期】本方法自 月 日起实行。


